(2013)鱼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辛××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债务,在柳州市××圣蓝山××号英杰商务投资管理公司内,采用电棒电击、威胁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押上桂B×××××号福特牌小轿车,用手铐将刘某某铐在车内,带至柳江县里××镇××水电站××队××处,用手铐将刘某某铐在一棵树上,持电棒威胁刘某某索债。当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趁被告人辛××不注意之机挣脱后逃走。当日23时许,被告人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为索取债务,使用械具、捆绑的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用电棒电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辛××为取债务,在柳州市××圣蓝山××号英杰商务投资管理公司内,采用威胁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押上车,途中用手铐将其铐在车内。在将被害人带至柳江县某某镇某某水电站国庭二队一甘蔗地后,被告人辛××用手铐将被害人铐在一棵树上,并用电棒进行威胁。当日20时许,被害人趁被告人辛××不注意挣脱后逃走。同日23时许,被告人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害人刘某某,其对被告人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潇、黄某某,被告人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借条,谈话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殴打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遭被告人用电棒电击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且伤情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害人身上的伤痕系电击所致,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构成累犯,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铐1副、电棒1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许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