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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洪辉煌、洪燕燕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洪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洪某丁。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洪某戊。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洪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洪丽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洪丽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0日以来,被告人洪某乙通过市场采购以及网络进货的方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侯儿小区38幢2楼仓库予以存放,同时利用淘宝等网站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进行销售,并雇佣了被告人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作为帮手。被告人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明知被告人洪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帮助销售,其中被告人洪某丙、洪某戊、洪某甲主要负责配货,被告人洪某丁主要负责送货。2012年7月25日,该仓库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当场扣押14个品牌77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假冒的14个注册商标分别是: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ESTEELAUDER(雅诗兰黛)、CLINIQUE(倩碧)、LANCOME(兰蔻)、HR(赫莲娜)、GUERLAIN(娇兰)、MAC(魅可)、Evian(依云)、LOCCITANE(欧舒丹)、YSL(圣罗兰)、VEET(薇婷)、MG(美即)、Maybelline(美宝莲)。经鉴定,被扣押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0618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洪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洪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洪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予以没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这一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洪某甲的量刑畸重。提请二审依法改判。五名原审被告人以及洪某甲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化妆品的鉴定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涉案被查扣化妆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录像光盘,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洪某甲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对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洪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未对被告人洪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二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定罪量刑和没收赃物部分以及第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