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无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在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受雇于失主张某某,趁为张某某搬运人参之机,盗窃人参一袋,139.4市斤,在人参市场南门外被失主全部追回。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人参总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庆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