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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霞娜与余志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霞娜;余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霞娜。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陈芳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英。委托代理人:徐海霞。上诉人吴霞娜为与被上诉人余志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霞娜、余志英于1999年3月、6月相继成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寿险长江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营业部)的业务员。2000年9月28日,吴霞娜、余志英共同出资52800元(其中吴霞娜出资13200元,占25%比例;余志英出资39600元,占75%比例)以余志英名义认购了30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原称“平安员工股份”或“平安职工合股基金”,简称“平安基金”,认购单价为1.76元/份。因当时余志英符合认购时称“平安基金”的资格条件,而吴霞娜不符合该资格条件,故以余志英名义认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寿险向余志英出具了收取528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现由余志英持有。同日,余志英出具给吴霞娜收据一份,载明:“今交余志英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购买平安新豪时基金柒仟伍佰股(每股1.76)”。截止2006年9月,余志英将以其名义收取的分红款均按比例转交给了吴霞娜。2008年9月27日,余志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七彩储蓄所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折卡一份,并于同日向该存折卡中存入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13200元,另一笔金额为5250元。随后,余志英与证人林某一起到吴霞娜处,将存有上述两笔款项的存折卡交付给吴霞娜,并当场明确告知吴霞娜其中金额为5250元的款项系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金额为13200元款项系吴霞娜原出资的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以及存折卡的密码。当天,吴霞娜从该存折卡中支取了5250元。2009年1月4日,吴霞娜又从该存折卡中支取了13210元。2012年5月3日,吴霞娜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余志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而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在此之前,无任何证据表明吴霞娜曾就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或其他相关事项向余志英主张过权利。2012年9月5日,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新豪时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调查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及分红信息各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3月1日,以余志英名义认购并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总份额为30000份;其中2007年6月14日(生成日期,下同)发放分红款9000元、2007年9月5日8400元、2008年5月15日21000元、2008年9月27日7800元、2009年9月7日6000元、2010年7月12日12000元、2010年9月25日6600元、2011年7月26日35039.20元、2011年8月24日33558.67元、2011年9月19日5675.36元、2012年8月29日8142.91元(因吴霞娜认可2006年9月之前的红利均已收取,故不再列举)。上述分红款合计为153216.14元,均汇入以余志英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林芝新豪时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减持部分投资权益,余志英于2011年1月8日(生成时间,下同)获得减持权益款370636.52元,减持后余志英还持有平安员工投资权益25067.73645份;2011年7月2日获得减持权益款25167.01元,减持后余志英还持有平安员工投资权益24675.49887份;2012年5月22日获得减持权益款854847.90元,减持后余志英还持有平安员工投资权益9870.19956份;2012年6月20日获得减持权益款575385.28元,至此,余志英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已减持为零,余志英共计获得减持权益款1826036.71元。另查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员工受益所有权计划,由参与员工认缴投资集合资金并获得单位收益,而由该投资集合分别通过林芝新豪时公司、林芝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投资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平安保险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林芝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5%、5%),后更名为林芝新豪时公司。林芝新豪时公司从平安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获取红利,平安员工通过对此红利的二次分配,从而形成平安员工与平安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良性运作机制。林芝新豪时公司受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进行管理。又查明,吴霞娜、余志英现均已离开长江营业部。吴霞娜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9月28日,吴霞娜出资13200元委托余志英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7500股(每股1.76元),余志英出具给吴霞娜收款凭据一份。2008年底,吴霞娜、余志英相继离开了长江营业部。上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购买后至2006年9月,余志英均向吴霞娜转交支付了前述7500股投资权益所产生的红利。2007年3月1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投资权益增值,余志英仅支付至2008年9月的红利后,未再支付吴霞娜红利。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一直由林芝新豪时公司从事投资权益的管理,根据该公司《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办法》新投发(2004)001号的规定,允许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但须到权益管理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现该投资权益仍在余志英名下,吴霞娜要求明确该投资权益归吴霞娜所有而遭余志英拒绝。故请求判令:确认余志英名下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归吴霞娜所有,并由余志英协助吴霞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因余志英所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已于2012年6月20日减持为零,减持收益均由余志英收取。故吴霞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登记在余志英名下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所产生的26754元分红款及456509元减持收益(按余志英所得减持收益的25%计算)归吴霞娜所有,并要求余志英立即返还。余志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吴霞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现在已经减持为零,吴霞娜主张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二、吴霞娜所主张的委托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本案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是私下的、不符合规定的转让关系;三、2008年9月之前7500股投资权益所产生的红利确实已支付吴霞娜,但在支付吴霞娜2008年最后一期红利的同时,余志英已将7500股投资权益的本金即13200元返还吴霞娜,吴霞娜也已全额收取,且在收取后,吴霞娜再未向余志英要求分红,故应驳回吴霞娜的诉讼请求;四、吴霞娜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上市,投资权益增值没有依据,且上市当年投资权益不存在增值;五、吴霞娜所称的允许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不符合事实,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是有限制的,吴霞娜没有资格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六、余志英已于2008年9月27日将7500股投资权益的本金即13200元返还吴霞娜,吴霞娜也于2009年1月4日支取了该笔款项,之后吴霞娜一直未向余志英主张过权利,故吴霞娜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的案由是否恰当;2.吴霞娜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余志英是否已将吴霞娜出资的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返还吴霞娜,也即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已解除,那么吴霞娜仅返还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是否公平?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从吴霞娜提供的余志英出具给其的收据的内容来看显然并不涉及吴霞娜所称的其委托余志英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及余志英所称的其将购买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部分转让给吴霞娜的问题,而是对吴霞娜于2000年9月28日以余志英名义认购的30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出资份额的确认,从而确认今后的分红比例。因此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吴霞娜对登记在余志英名下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是否仍享有份额以及所享有的份额比例问题,包括在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后,对减持权益款享有的份额比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对所有权的确认,本案的案由亦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即余志英所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已减持为零),吴霞娜随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余志英支付原未付的分红款及分割其应得的减持权益款并无不妥,应予以准许。因本案涉及所有权的确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霞娜、余志英双方自始至终未对解除共有关系形成过书面的一致意见,但双方的共有状态已合意解除。首先,从林芝新豪时公司提供的历年分红信息来看,2008年5月之前吴霞娜单笔可得的红利均少于5000元,而余志英交给吴霞娜的存折卡中两笔款项的数额远远超出其历年所得的单笔红利,且金额指向明确,吴霞娜没有理由不知道款项的性质,但吴霞娜收取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已将该存折卡中的款项支取;其次,证人林某是双方认可的当时唯一的在场人员,其当庭所作的证言明确证实吴霞娜知晓余志英已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返还吴霞娜,但吴霞娜不仅在接受存折卡时明知该存折卡中的款项包含了返还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本金后未提出异议,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吴霞娜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提出过异议,此后亦未向余志英主张过红利分配。故自余志英返还本金之时起双方的共有状态已合意解除,吴霞娜无权再享受相应的分红。虽然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事实上存在溢价增值,余志英仅仅返还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可能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吴霞娜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了解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是否存在增值,也即吴霞娜在解除共有关系时应当知道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可能存在增值,在此情况下,吴霞娜在接受余志英返还的本金时仍未对增值问题提出过主张,应推定吴霞娜已自行处分了该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吴霞娜收受余志英交付的存折卡之时起,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已合意解除,且余志英已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返还吴霞娜,并支付了至解除之时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所产生的红利。吴霞娜称余志英所交付的存折卡中的款项均系分红,且余志英并未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返还吴霞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霞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吴霞娜负担。吴霞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共有状态已合意解除错误。1.2000年9月28日,吴霞娜出资13200元与余志英共同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后,就建立了共同投资关系,该13200元投资款就已转化为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吴霞娜持有余志英名下25%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13200元本金的概念在本案中已经不复存在,也无法返还,本案仅存在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问题。2.退一步讲,即便余志英想要解除双方的共同投资关系,亦不可能仅仅支付13200元投资款本金即可,而应依法对归属于吴霞娜所有但以余志英名义持有的25%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进行分割或变价处理。3.关于证人证言。吴霞娜根本就不认可证人林某的证言,而且就林某一个证人证言本身就缺乏证明力。4.2008年9月27日存折卡中的13200元及5250元款项,吴霞娜习惯的认为就是分红款。余志英认为13200元是投资款本金,只是一面之词。退一步讲,就算余志英认为这13200元是投资款本金,而本案中的13200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实质上已经无法返还,吴霞娜收到的13200元款项至多只能在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分红中结算,而不得借此剥夺吴霞娜依法对25%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所享有的所有权;二、原审判决对涉案所有权问题定性不当。既然是所有权纠纷,不可能仅仅因为余志英退回购买投资权益的本金就被剥夺,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以吴霞娜在三年多时间里未提出异议,以及未通过网络与媒体等途径了解投资权益的增值状况等,并以此推定吴霞娜自行处分了权利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霞娜的诉讼请求。余志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0年9月28日,以余志英名义认购了30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寿险向余志英出具了52800元的收款收据。此后,余志英一直按时足额将投资所得收益交由吴霞娜。直至2008年9月应吴霞娜要求,余志英将7500股本金以及分红支付给吴霞娜。故自吴霞娜接受返还本金之时起双方的共有状态已经合意解除,吴霞娜无权再享受相关权利;二、吴霞娜提出的“不可能仅仅支付13200元投资款本金即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余志英基于诚信、公平等原则将13200元投资款本金已经足额返还,吴霞娜也已经接受,系双方已经就解除该共有关系达成了一个合意,并在往后的三年之内相安无事。本案的矛盾根源系因双方解除共有状态后,该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价格一路上扬,吴霞娜对于割裂收益和风险的行为,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三、关于证人证言,该证人系除双方外唯一在场的人员,其证词已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三性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林芝新豪时公司提供的历年分红信息来看,2008年5月之前吴霞娜单笔可得的红利均少于5000元,而在2008年9月27日,余志英在银行为吴霞娜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折卡一份,并于当日向该存折卡中存入两笔款项,不仅数额远远超出其历年所得的单笔红利,且其中一笔金额为13200元,该金额与吴霞娜的出资额13200元相同;另一笔金额为5250元,与余志英2008年5月15日的21000元分红款中吴霞娜应得的份额(21000元/4=5250元)相同,故二笔款项指向明确,吴霞娜收取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知晓款项的性质;结合原审中证人林某是双方认可的唯一的在场人员,其所作的证言可以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吴霞娜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提出过异议,故自余志英支付上述二笔款项时,应当认定其已经返还了吴霞娜出资的75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吴霞娜之后无权再享受相应的增值及分红收益。吴霞娜上诉称余志英所交付的存折卡中的款项均系分红,且余志英并未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本金返还吴霞娜,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上诉人吴霞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