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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言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言欢,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言欢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言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晚20��30分许,被告人王言欢等人持刀蒙面窜至安阳市文峰区“我爱休闲”鞋店内,威逼售货员刘某某、张某某至鞋店仓库,由王言欢的同伙用塑料绳将两名售货员双手捆绑,随后王言欢及其同伙抢走该店营业款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三星红色翻盖手机一部、张某某白色直板小灵通一部和两个男式黑色钱包后逃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言欢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言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言欢伙同他人持刀蒙面窜至安阳市文峰区“我爱休闲”鞋店内,威逼售货员刘某某、张某某至鞋店仓库,由王言欢的同伙用塑料绳将两名售货员双手捆绑,随后王言欢及其同伙抢走该店营业款300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三星红色翻盖手机一部、张某某白色直板小灵通一部和两个男式黑色钱包后逃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言欢供述其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一网友一起在老师范学院门口西侧的“我爱休闲”鞋店内实施抢劫,事后其分得1000余元赃款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在“我爱休闲”鞋店盘点准备下班时,有两个男子进到店内对二人实施抢劫,其中一个男子将其二人捆住后,劫取其二人手机及小灵通各一部及店内3000左右现金、两个男式钱包的事实能相印证。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三星手机及小灵通无法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王言欢抢劫一案的同案犯详细情况暂时无法落实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案发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所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王言欢右手食指所留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言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言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2012)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中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