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以上均为自报)。2010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荔湾区石围塘滘口蔬菜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拨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其手中抢得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荔湾区石围塘滘口蔬菜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拨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其手中抢得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6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赃物三星i9300手机(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及指纹查对信息通知书,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亦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