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谷力新、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谷力新,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张艳军,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小草店村。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怡园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谷力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东草厂村。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祥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告张艳军与被告谷力新、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2M9**轿车所有人。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谷力新驾驶被告昊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线浩友物流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贺全驾驶的冀B2M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553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停车费30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55103元。被告谷力新未予答辩。被告昊友物流公司辩称: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辩称: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2M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艳军。被告谷力新系被告昊友物流公司雇用的司机。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冀BM1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冀BMD**挂车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在被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谷力新驾驶被告昊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M10**、冀B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线浩友物流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贺全驾驶的冀B2M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停车费、照相费产生争议。原告张艳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0553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时原告车辆已使用3年,评估时还是68000元呢,如果买个新车也就是70000多元。评估结论书应记载当时购车实际价格,故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发票1张,金额15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拆检停车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现场照相费收据1张,金额为5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拆检停车费、现场照相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赔偿。本案审理中,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2M9**号捷达牌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7993.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支付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055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7993.85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支付公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拆检停车费系为评估车辆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现场照相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艳军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7993.85元、评估费(第一次)1500元、拆检停车费30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52543.85元。冀BM1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BMD**挂车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军损失5254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二、原告张艳军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854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33980.7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艳军379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重新评估费(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担2850元,由原告张艳军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由原告张艳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