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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杰与聂贤勤、聂贤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聂贤勤,聂贤兵,叶胜满,杨乾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余杰。委托代理人:包荣辉。委托代理人:余道德。被告:聂贤勤。委托代理人:王以德、陈阁成。被告:聂贤兵。被告:叶胜满。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杨乾龙。委托代理人:张霞、冯伟飞。原告余杰与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叶胜满、杨乾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3日,被告聂贤勤提出对原告余杰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合理性、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14日,被告叶胜满提出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合法性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1日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杰的委托代理人包荣辉、余道德、被告聂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阁成、被告聂贤兵、被告叶胜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杨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起诉称:被告聂贤勤、聂贤兵系兄弟关系,在章安街道范岙村建楼房四间,因建房需要,共同向被告叶胜满购买油漆,同时共同将墙面粉刷以160元一工的包点工方式承包给被告叶胜满,被告叶胜满将该活交给被告杨乾龙做,原告受被告杨乾龙叫唤到被告聂贤勤、聂贤兵的建房施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约定原告报酬与被告杨乾龙按100元一工结算。2011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杨乾龙站在二楼外墙毛竹架上从事外墙粉刷时,毛竹架突然断裂,两人从4米高的毛竹架上坠落,致原告腰部摔伤。被告杨乾龙电话叫来被告叶胜满一起将原告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锥损伤,自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共住院23天。2012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章安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被告聂贤勤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叶胜满支付医疗费5000元,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聂贤勤、聂贤兵提供的粉刷外墙设施毛竹架存在安全瑕疵,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叶胜满、杨乾龙以160元一工包点工的方式承包墙面粉刷工作,原告以每工100元的报酬受雇于被告叶胜满、杨乾龙,且工资也与被告杨乾龙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叶胜满、杨乾龙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叶胜满、杨乾龙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78368.85元(其中医疗费62898.85元;残疾赔偿金156852元;误工费20972元(98元/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9016元(98元/天×92天);交通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聂贤勤、叶胜满已赔偿的2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368.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新增加的费用及新的鉴定结论,变更原告损失数额为309883.95元:其中医疗费64815.35元(包括重新鉴定在杭大附二医院做尿动力鉴定费用1916.50元;残疾赔偿金164694.60元(13071×20×(60%+3%);误工费42728元(98×436(计算至定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变更;扣除被告聂贤勤、叶胜满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余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四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杨乾龙、余绪雨、李建勇调查笔录3份,证明本案案情发生经过及调解情况;证据4台州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5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证据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证据7医疗费发票3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证据9现场照片2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证据10尿动力检测发票及两次来回杭州的交通费等,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1916.50元。被告聂贤勤答辩称:一、被告聂贤勤与被告叶胜满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余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聂贤勤将外墙的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叶胜满,并根据外墙完成的工时数向叶胜满支付相应报酬,工期结束后,被告聂贤勤已同叶胜满结清费用。对于被告杨乾龙及原告的工资结算问题被告聂贤勤并不知情。从原告的诉称可看出被告叶胜满、杨乾龙均获得劳动工资以外的其他报酬和利润,理应由其对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余杰与被告杨乾龙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杨乾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称其受被告杨乾龙叫唤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并与被告约定报酬按100元一工结算,说明原告为被告杨乾龙提供劳务,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当庭改变起诉事实部分,辩称在诉状中“约定原告报酬与被告杨乾龙按100元一天”结算不是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被告杨乾龙能够出庭作证讲清事实。被告聂贤勤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也与其诉称事实相互矛盾,存在虚假,更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放置好粉刷用的竹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聂贤勤认为外墙的毛竹架系建房时泥水师傅所搭建,并非其所有也无权管理。被告等人为了外墙粉刷便利擅自使用该毛竹架,该责任应该由其自负。原告明知自己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和未妥善将竹排放置在两根毛竹上,只是将竹排架在一根毛竹上,且与被告杨乾龙一同站在竹排上,导致毛竹架承受不住发生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应当预料到一根细毛竹承受不住两个人的重量而冒险施工,被告杨乾龙作为雇主应该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原告与被告杨乾龙均存在过错,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与被告聂贤勤无关。四、被告聂贤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贤勤将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粉刷经验的被告叶胜满,被告聂贤勤不存在选任过错,也一直要求被告叶胜满注意安全。承揽关系中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被告聂贤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指示错误行为,故其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1、变更前的医疗费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剔除不合理的费用6702.90元;去杭大附二医院的合理医药费用为902.50元,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共计59014.95元。2、床位费、陪客躺椅费不合理,无法律依据,也无发票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费已独立主张,应扣除重复的364元,计算天数以住院时间22天为宜。4、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2天及台州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记载的陪护一人共一个月相加确定为52天。5、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天数7个月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元左右为宜。7、残疾赔偿金164694.60元过高,原告的伤情综合构成五级伤残,计算基数应为60%。8、营养费5000元过高,无医嘱证明,1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6500元医疗费。被告聂贤兵答辩称:被告聂贤兵与聂贤勤是分别将粉刷外墙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叶胜满的,不存在共同承包的情况。在做墙面粉刷工作时,因被告聂贤勤外出,其帮助其兄弟被告聂贤勤家计算工人做工的工时数而已,并按照各自的工时数与被告叶胜满结算款项。因此,原告在被告聂贤勤家干活时受伤,被告聂贤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胜满答辩称:一、被告叶胜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聂贤勤、聂贤兵也不存在外墙粉刷的承包关系。事实上,被告叶胜满只向被告聂贤勤、聂贤兵提供油漆。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将房屋的内墙粉刷以每工140元包点工给王某、王久乾做,工资每天支付;被告聂贤勤、聂贤兵雇佣被告杨乾龙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杨乾龙叫来原告一起工作并支付其每工100元的工资。故原告受雇于被告杨乾龙的事实清楚,与被告叶胜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胜满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同被告聂贤勤的意见。被告杨乾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杨乾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乾龙与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及被告叶胜满均不存在承揽关系。事实上,被告杨乾龙与原告共同受被告叶胜满的叫唤到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建房施工处工作的,故被告杨乾龙与被告叶胜满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乾龙及原告的工资都是与被告叶胜满直接结算的,且原告在本案现场施工的时间早于被告杨乾龙,更不可能存在被告杨乾龙雇佣原告的情况。因此被告杨乾龙不存在对毛竹架的管理责任。毛竹架是由被告聂贤勤、聂贤兵提供,故该责任应由其负责。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理应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从高处摔下系其自身注意义务的缺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二、各项赔偿数额问题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聂贤勤的意见。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各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据被告叶胜满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为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家做木工时,听聂贤兵说自己找不到师傅做墙面粉刷工作,于是他便说他的朋友叶胜满能够做这类工作。于是被告聂贤兵跟叶胜满联系,被告叶胜满只答应做内墙的粉刷工作,外墙不愿意做。被告聂贤兵说自己外墙没人做,后来被告叶胜满答应帮忙给其叫师傅。双方初步商定每工按160元结算,具体跟谁结算他不清楚。外墙粉刷工作的前几天是其他人做的,后来才是被告杨乾龙和原告余杰等人。被告聂贤勤、聂贤兵、杨乾龙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聂贤勤、叶胜满的申请,2012年12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杰因高坠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椎损伤、大小便困难等;其损伤后遗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200ml,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误工时间7个月合理。2013年1月1日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杰送检医疗费用总计63296.73元,其中:1、床位费535元、伙食费364元、陪客躺椅费42元、救护车费300元,共计124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2、住院部分不合理费用:①还原型谷光甘肽143.20元;②骨科脊柱内固定材料(进口AF针)(进口材料扣除20%)6840元;3、门诊部分不合理费用79.70元。综上,不合理费用为6702.90元,其余治疗费与外伤所致损伤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经过法庭审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3余绪雨、李建勇的笔录,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的医疗费部分,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聂贤勤、聂贤兵系兄弟关系,在章安街道范岙村建楼四间。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向被告叶胜满购买墙面油漆。2011年10月3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与被告杨乾龙在被告聂贤勤建房施工现场的二楼外墙毛竹架从事外墙粉刷时,因毛竹架断裂,两人从毛竹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乾龙叫来被告叶胜满将原告送往台州市市立医院治疗。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锥损伤。2012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540元。事故发生后,在章安街道及村两委的主持下,屋主聂贤勤的家人及叶胜满(系油漆店老板,因工人是其叫来的)参加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当日由被告聂贤勤拿出15000元及被告叶胜满拿出5000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贤勤提出对原告余杰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合理性、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叶胜满提出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合法性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杰因高坠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椎损伤、大小便困难等;其损伤后遗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200ml,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误工时间7个月合理。2013年1月1日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杰送检医疗费用总计63296.73元,不合理费用为6702.90元,与外伤损伤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6593.83元。另外,原告为了配合被告聂贤勤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去杭大附二医院进行尿动力检测,支付医疗费902.50元及两次(一次预约、一次检测)来回杭州的差旅费若干。被告聂贤勤垫付此次费用1500元。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余杰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聂贤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聂贤勤为粉刷外墙提供的毛竹架存在安全瑕疵,并在承包外墙粉刷时未尽到瑕疵提醒义务,系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承担过错责任;且被告聂贤勤将粉刷外墙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承包资质及营业执照的油漆店老板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聂贤兵、叶胜满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聂贤勤认为其将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叶胜满,被告聂贤勤与被告叶胜满是承揽关系,且被告叶胜满具有进行外墙粉刷的技术、信誉和生产设施等条件,在完成粉刷工作后被告聂贤勤与其结算了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及施工习惯,施工所需的油漆材料及其他施工设备均由被告叶胜满提供。被告聂贤勤家的毛竹架系泥水师傅留下,不属于被告聂贤勤所有,被告无管理责任。被告叶胜满为贪图便利,擅自使用该毛竹架并未注意安全,才导致受被告叶胜满雇佣的原告受伤。原告在为被告叶胜满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聂贤勤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聂贤勤将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卖油漆的老板,存在选任不当,未及时对建房时遗留的存有安全隐患的毛竹架及时进行拆除,也未尽瑕疵提醒义务,导致原告因毛竹架断裂而受伤存在过错。(二)被告聂贤兵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聂贤兵、聂贤勤系共同将房屋的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叶胜满,三方之间形成共同承包关系,故被告聂贤兵应与聂贤勤共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聂贤勤、叶胜满、杨乾龙未对被告聂贤兵、聂贤勤共同发包的事实进行质证。被告聂贤兵认为并没有共同承包给被告叶胜满,只是各自承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贤兵、聂贤勤系共同发包,且被告聂贤兵不予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贤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叶胜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受被告叶胜满的叫唤进行工作,结合屋主陈述直接与被告叶胜满结算报酬,且被告叶胜满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及参加街道组织的调解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合理性鉴定等行为表现,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胜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叶胜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贤勤、聂贤兵认为各自是将外墙粉刷工作以每工160元包点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叶胜满的,对于被告叶胜满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杨乾龙认为自己与原告一同受被告叶胜满的叫唤到被告聂贤勤的建房施工现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被告叶胜满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中所受的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胜满认为自己并没有承包被告聂贤勤家的外墙粉刷工程,该工程是被告聂贤勤、聂贤兵自行与被告杨乾龙联系的,其只是提供油漆,被告叶胜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聂贤勤、聂贤兵的庭审辩称将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叶胜满及与其进行报酬结算;被告杨乾龙、原告称均受被告叶胜满叫唤到现场工作及工资与其结算;证人王某称被告叶胜满承包了内墙粉刷工作并替屋主叫工人进行外墙粉刷工作,且外墙粉刷工作的刚开始几天并没有原告及被告杨乾龙;被告叶胜满称事故发生后剩余的外墙粉刷工作也是内墙粉刷的施工人员完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乾龙叫来被告叶胜满一起将原告送治并参与调解、垫付5000元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叶胜满承揽了被告聂贤勤新建房的外墙粉刷工作,且原告与被告叶胜满的雇佣关系成立。作为雇主的被告叶胜满因未为作为雇员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杨乾龙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称其受被告杨乾龙的叫唤到本案事故现场进行施工,并由其支付每工1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杨乾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杨乾龙承担雇主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起诉事实,称原告是受被告叶胜满的叫唤,与被告杨乾龙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杨乾龙与原告一起受雇与被告叶胜满,并一起从毛竹架上摔下,为保证被告杨乾龙能到庭说明情况,原告才在起诉时将其作为被告。被告聂贤勤、叶胜满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乾龙存在雇佣关系,后原告改变起诉事实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聂贤兵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聂贤勤、叶胜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乾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及被告杨乾龙当庭陈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王某称在被告聂贤勤家做工时未看到被告杨乾龙在刚开始几天就在施工现场工作等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乾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杨乾龙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其对自己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聂贤勤认为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与被告杨乾龙一起站在一根未放置好的毛竹排上冒险进行高空作业,其作为施工人员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聂贤兵、叶胜满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杨乾龙认为原告作为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具有极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责任,原告从竹排上摔下其自身存在注意义务的缺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墙粉刷工作人员,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冒险与被告杨乾龙共同站在一个竹排上冒险进行施工,导致毛竹承受哦不了两人重量发生断裂,存在安全注意义务缺失的过失,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余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有争议的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如何计算及各为多少。(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7、证据10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4815.35元(包含因重新鉴定在杭大附二医院做尿动力鉴定费用1916.50元)。被告聂贤勤、叶胜满、杨乾龙认为应该按照医药费合理性鉴定意见确定其合理医疗费为56593.83元,对于在杭大附二医院做尿动力的鉴定费用的医疗费只认可902.50元。被告聂贤兵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合法合理,故确定原告在起诉时已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56593.83元。对于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付的尿动力检车费及差旅费共计1916.50元,系为配合聂贤勤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的需要而花费,认定为本案鉴定的费用。又因重新鉴定的结果与之前的一致,故该鉴定费用1916.50元应由提出此项重新鉴定的被告聂贤勤承担。因被告聂贤勤已支付其中的1500元,故被告聂贤勤仍需支付该笔费用的剩余部分416.50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及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64694.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村收入13071元×20年×(60%+3%))。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失五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60%。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56852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即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436天,据此误工费为42728元(98元/天×436天)。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误工证明,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天数7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四被告的答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按98元/天计算,共计205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的答辩计算的住院时间22天准确,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五)护理费原告根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护理期间为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16元(98元/天×92天)。四被告认为原告应根据住院天数22天及医嘱休息1个月时间确定护理时间为52元,对98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意见系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元(98元/天×30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认为营养费要求过高,认为10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聂贤勤、聂贤兵分别将自家新建房的外墙粉刷工作以每工160元包点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叶胜满。被告叶胜满雇佣原告及被告杨乾龙等人到聂贤勤家的新建房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在为被告叶胜满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48175.83元。本院认为,被告叶胜满与原告余杰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叶胜满与被告聂贤勤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叶胜满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因被告叶胜满及原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叶胜满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48175.83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4087.92元。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聂贤勤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及未做到安全提醒义务,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4452.75元。原告因配合被告聂贤勤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支付的医疗费及差旅费1916.50元,因新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聂贤勤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聂贤兵、杨乾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贤兵、杨乾龙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财产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各方过错情况等综合分析,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其中被告叶胜满承担12500元,被告聂贤勤承担75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愿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后可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杰各项经济损失124087.92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共计136587.92元(未剔除已支付的5000元)。一、被告聂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杰各项经济损失76369.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83869.25元(未剔除已支付的16500元)。二、驳回原告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余杰负担740元,被告聂贤勤负担750元,被告叶胜满负担12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聂贤勤负担1500元,被告叶胜满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