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少英与童加兴、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英,童加兴,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刘少英。被告童加兴。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刘少英诉被告童加兴、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少英,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加兴、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少英起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8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童加兴、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童加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分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童加兴驾驶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八柯线行驶至7.1KM瓜沥镇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加兴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750元。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童加兴系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加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转承担。被告童加兴、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少英损失8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少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刘少英同意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