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西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海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云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西初字第15号原告孟海连,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所在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云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孟海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连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及被告张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连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大阳牌110摩托车与被告张武云驾驶的晋MW64**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8天以及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经稷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武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云武的晋MW6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9.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武负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孟海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三、保险单两份:证明晋MW64**车投保的情况;四、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医疗费开支;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事实;六、鉴定报告一套:证明摩托车损毁事实;七、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各自承担,原告承担70﹪、我公司承担30﹪。另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云武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垫付了6600元左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我。被告张云武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大阳牌110摩托车与被告张武云驾驶的晋MW64**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于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0474.1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稷山县物价局评估为1305元。经稷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武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云武驾驶的晋MW6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孟海莲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云武给其垫付48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系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两份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载明“实际购车人为张云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孟海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张云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474.1元、误工费58天×65元﹦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870元、护理费58天×65元﹦3770元、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305元,共计20869.1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海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6069.1(已扣除被告张云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云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