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洪平与李和芬与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平,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和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洪平。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经理。被告李和芬。原告刘洪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李和芬(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全款购买了位于海秀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房的房产,并于2004年11月入住至今。由于开发商迟迟不办产权证我于2005年底将被告一诉到龙华法院,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06)年龙民一初字第201号调解书。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房管部门以该房无证为由未办理。2011年5月6日龙华法院又作出(2011)龙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房管局又以该房号的备案登记是被告二为由不予执行。实际上该房是被告二退房后开发商又卖给我的,当时开发商没有和被告二一起去解除备案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备案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备案号:预售证编号(2003)海房预字(476)号予以解除;2、被告一将丽都花园XXX房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购房款,由于被告一在交房后未能将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引发纷争。2006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6)龙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引发的房产过户纠纷调解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就购房合同过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该纠纷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平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洪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日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