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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无业。犯罪嫌疑人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芦某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13包(4.8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吸毒人员于四保之前向被告人购买冰毒约0.4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只承认吸食毒品,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龙凤大街鑫天豪会馆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芦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13包(4.8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吸毒人员于四保于2012年6月份在离石区钻石人间门口向被告人芦某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某的供述;2、证人于四保的陈述;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吕)鉴(毒化)字(2012)080号鉴定书;5、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持有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