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9时至10时许,吸毒人员被告人苏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村××号先后将0.15克毒品海洛因、0.1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陈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9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和陈某某在附近废弃的一家饭店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8克)、一小包冰毒(净重0.47克)、两小包麻古(净重0.38克)和毒资人民币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2)265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9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