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小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李伟。原告:李小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喻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租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汽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杉之原一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伟、李小华与被告神钢租赁公司、纵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翊、黄承军及人民陪审员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喻瑕、被告神钢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纵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李小华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纵川公司绵阳销售点购买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一台,并分两次支付了购机款20万元,2009年3月19日从被告纵川公司在绵阳高新区的销售处将挖掘机拖走。后因筹资困难,由被告纵川公司联系被告神钢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原告遂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先后支付了租金427346.58元,但二被告却于2009年10月23日将原告融资租赁的挖掘机予以摇控停机,致使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除损失825000元的预期收益外,还赔偿他人165000元的损失并支付1800元的诉讼费。此后,被告纵川公司又将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拖走,致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现诉请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神钢租赁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191551.07元(427346.58元-已使用7个月4天的租金235795.51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007.81元(预期利益825000元+游仙法院判决应赔偿他人的违约金165000元、诉讼费1800元+成华法院判决应支付纵川公司的垫付款65608.81元+成华法院判决应偿还的借款17599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认为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即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伟、案外人巨伟于2009年3月18日与纵川公司绵阳办事处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李伟、巨伟在纵川公司购买神钢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5302),付款方式为:1、2009年3月18日至7月18日付清首付330599元。2、首付已付200000元,总欠款额为130599元,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分四次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为32650元。3、2009年8月5日付第一期融资按揭款32448元,从3月18日至7月18日融资公司催款事宜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纵川公司负责承担。2、借据。拟证明原告李伟为购挖掘机在纵川公司借款147599元,双方约定该款从2009年4月18日至8月18日分四次偿还;该借据还约定: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则纵川公司有权控制GPS系统实行远程遥控停机和拖机。3、收条、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3月19日分两次支付购机首付款200000元。4、《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李伟、李小华(承租人)与被告神钢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纵川公司作为李伟、李小华的连带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神钢租赁公司主机编号为LL12-05302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限3年(36个月),初始租金为2616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每期租金32448.86元,支付期数为36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支付方式为账户自动划拨。其中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做出其他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合同第17条(1)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任一事由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①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该条第(2)款又约定:“无论前款做何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支付期限内的租金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3个月内不向出租人支付该租金之全额时,本合同应当自该支付期限逾3个月之次日自动解除,而无须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通知及解除本合同的通知。”第23条(1)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第(8)款又约定:“连带保证人拥有直接通过GPS系统锁车、拖车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合同第24条(5)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卖方或保证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租赁物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并拥有通过拖车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5、买卖合同书。拟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神钢租赁公司(买方)向纵川公司(卖方)购买主机编号为LL12-05302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308000元;支付条件为:由卖方(供货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为买方(出租人)向承租人代收初始租金261600元用于充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剩余货款买方应当在收到融资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收据、网上银行收款业务服务协议、货款支付请求书及增值税发票之日起25日内支付;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原告李伟、李小华以承租人身份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6、协议书。拟证明纵川公司绵阳销售部工作人员邵淇于2009年4月24日与李伟达成按揭月供从2009年8月5日起支付的协议。7、复查决定书。拟证明2009年5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出具(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1400号、第91401号公证书。但2010年2月9日蜀都公证处又以(2010)川成蜀证复字第4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8、存款回单、收条。拟证明原告李伟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4日分五次向邵淇的银行卡存款130000元,邵淇收款后向原告出据130000元的收条。9、综合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拟证明邵淇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缴纳社保的信息情况中记载邵淇的工作单位为纵川公司。10、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李伟的银行卡分别在2009年8月13日、8月31日、10月22日被神钢租赁公司划款97346.58元,每次划款金额为32448.86元。11、拖车证明书。拟证明案涉挖掘机于2010年7月29日由被告纵川公司拖回公司,该机拖回后可正常工作。12、张盛出具的书面证明。张系纵川公司营销总监,其证实李伟挖掘机停机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13、告用户书。拟证明纵川公司向用户书面告知所指定收款人的姓名及所在银行的卡号。14、离职证明。拟证明陈保银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系纵川公司债权部法务专员。15、陈保银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系被告纵川公司法务部职员,其证实纵川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对案涉挖掘机进行远程遥控停机,并于2010年7月29日将挖掘机拖走。16、调查笔录。该笔录系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对陈保银的调查。陈系被告纵川公司法务部职员,其证实纵川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对案涉挖掘机进行远程遥控停机,并于2010年7月29日将挖掘机拖走。17、赵勇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伟挖掘机于2009年10月23日被纵川公司远程停机。18、纪先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伟挖掘机于2009年10月23日被纵川公司远程停机。19、纪正尧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伟挖掘机于2009年10月23日被纵川公司远程停机,停机原因为借款纠纷。20、绵阳市铭威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23日铭威公司工作人员对李伟的挖掘机进行维修发现系远程定位锁车,导致无法工作。21、李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23日李伟的挖掘机被公司把GPS锁了,停机理由为借款原因。2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纵川公司起诉李伟、李小华偿还其借款147599元及利息一案,经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淇构成表见代理,李伟向邵淇支付的130000元视为已向纵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判决李伟、李小华偿还纵川公司借款17599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纵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2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纵川公司以李伟、李小华未缴纳与神钢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已到期租金,纵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李伟、李小华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及赔偿金,经成华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纵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09年12月15日的租金及赔偿金98108.81元,而李伟则仅在同年的6月8日向纵川公司偿付垫付的租金及赔偿金32500元,故判决李伟、李小华向纵川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65608.81元。该案判决后李伟、李小华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2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1)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伟将案涉挖掘机租赁给郑伦武,2009年10月23日租赁物停机无法使用,游仙区法院遂判决李伟向郑伦武支付违约金1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被告神钢租赁公司答辩称,1、神钢租赁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挖掘机,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神钢租赁公司未将机器停机、也未锁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多次不足额支付租金,担保人纵川公司向我司履行了担保义务;4、因纵川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而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纵川公司答辩称,1、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告纵川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无事实依据;3、第三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陈述的2009年3月19日购买挖掘机一台且支付20万元的款项属实,但原告在答辩人处有14余万元的借款未陈述;5、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属实;6、原告诉称所支付的40多万元租金中包括了借款;7、纵川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属实,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原告诉称我司摇控停机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纵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费用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为261600元,GPS、保险、抵押登记等费用为85999元,两项共计347599元。该费用表注明购机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李伟在2009年6月9日向纵川公司支付租金32500元。3、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3份。拟证明纵川公司代李伟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2009年5月27日代垫32494.86元、8月12日代垫32803.69元、12月15日代垫32810.26元,该三笔共计98108.81元。其余为2010年以后代垫的租金,其中在2010年10月29日的凭证上显示纵川公司一次性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27744.08元。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号至第16号证据及纵川公司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2、23、24号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依法应予引用。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伟、李小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伟、案外人巨伟共同与被告纵川公司绵阳办事处的职员邵淇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李伟购买纵川公司销售的神钢牌SK260型、机号为530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协议第一条约定首付款330599元在2009年3月18日至7月18日付清;第二条确定首付已付200000元,下余欠款130599元从2009年4月至同年7月分四次,在每月18日还款32650元;第三条则约定2009年8月5日付第一期融资按揭月供款32448元,从3月18日至7月18日融资公司催款事宜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纵川公司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伟又向纵川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2009年3月18日在纵川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神钢牌SK260型、机号为5302的液压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向纵川公司借款147599元,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8‰)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定于2009年8月18日前分五次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纵川公司可实行远程遥控停机和拖回挖掘机。2009年4月22日,二原告(承租人)与被告神钢租赁公司(出租人)及纵川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神钢租赁公司向二原告出租编号为LL12-05302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年,初始租金为261600元,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其余租金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分36期(每期为1个月)支付,每期租金为32448.86元,支付方式为账户自动划拨。其中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做出其他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17条(1)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任一事由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①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该条第(2)款又约定:“无论前款做何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支付期限内的租金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3个月内不向出租人支付该租金之全额时,本合同应当自该支付期限逾3个月之次日自动解除,而无须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通知及解除本合同的通知。”;第23条(1)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第(8)款又约定:“连带保证人拥有直接通过GPS系统锁车、拖车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合同第24条(5)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卖方或保证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通过GPS系统对租赁物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并拥有通过拖车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同日,二被告就本案所涉挖掘机签订《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神钢租赁公司(买方)向纵川公司(卖方)购买LL12-05302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货款为1308000元,支付条件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为买方向承租人代收初始租金261600元,该款应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全额充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原告李伟作为承租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名。2009年4月23日原告李伟出具收到LL12-05302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收条,但原告实际收到案涉挖掘机的时间为同年3月19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纵川公司销售人员邵淇于2009年4月24日再次与李伟达成按揭月供从同年8月5日起支付的协议。二原告实际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即2009年3月19日已向纵川公司支付现金200000元,并在同一天向纵川公司借款147599元,用于支付购机首付款347599元。二原告在同年5月至7月分五次又向纵川公司销售人员邵淇偿还借款130000元,2009年6月8日李伟通过邵淇向纵川公司支付租金32500元,同年8月13日、8月31日、10月22日神钢租赁公司通过李伟的银行卡扣划三个月租金97346.58元,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实际已支付初始租金261600元、四期租金129846.58元及GPS、融资管理、保险等费用85999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纵川公司对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实行了遥控停机,2010年7月29日,纵川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拖走。同时查明,纵川公司于2009年12月以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分别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起诉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华区法院以(2010)成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淇构成表见代理,李伟向邵淇支付的130000元视为已向纵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判决李伟、李小华偿还纵川公司借款17599元及利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成华区法院则以(2010)成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纵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09年12月15日的租金及赔偿金98108.81元,而李伟则仅在同年的6月8日向纵川公司偿付垫付的租金及赔偿金32500元,判决李伟、李小华向纵川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及赔偿金共计65608.81元。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则以(2011)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伟以55000元每月将案涉挖掘机租赁给郑伦武,租赁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15个月,但因案涉挖掘机在2009年10月23日停机,李伟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判决李伟支付郑伦武违约金1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另查明,纵川公司在2009年10月23日停机后仍向神钢租赁公司代李伟支付租金11笔,共计969169.20元,其中在2010年10月29日一次性向神钢租赁公司垫付租金627744.08元,被告神钢租赁公司当庭表示纵川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剩余的租金,并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纵川公司代为履行完毕而终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车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虽系不同的合同关系,但从原告与纵川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双方已就首付款之外的购机余款约定采用融资按揭的方式进行支付,该约定实际已表明双方就案涉挖掘机具有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意向,而原、被告三方最终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确定其融资租赁关系,故二份合同之间具有一定联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逾期缴纳租金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纵川公司销售人员邵淇再次与原告达成从2009年8月5日开始缴纳第一期租金的协议,纵川公司虽否认邵淇的行为,但邵淇本身系纵川公司的销售人员,且在原告李伟购机、付款、交付挖掘机及随后办理融资租赁等相关手续中,均是与邵淇联系和接洽,李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邵淇的行为能够代表纵川公司,邵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于纵川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纵川公司达成的关于租金缴纳期限从2009年8月开始的协议,并未经出租人神钢融资租赁公司的同意,该协议于出租人并无约束力,出租人仍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收取租金,被告纵川公司作为担保人既已承诺原告从2009年8月5日开始缴纳租金,就应当对之前已到期租金履行代垫责任。2009年10月23日停机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缴纳六期租金,纵川公司替二原告垫付三期租金(2009年6月9日李伟已偿还一期租金32500元),二原告则在2009年的8月13日、8月31日、10月22日向神钢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三期租金,神钢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其并未提出异议。纵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二原告并无违约的情况下,对租赁物予以停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是将已付租金减去实际使用期间的应付租金,但其未考虑首付租金261600元及融资租赁费用85999元应平均到全部36期租金计算,同时成都市成华区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二原告应支付给纵川公司代垫租金65608.81元应作为二原告已付租金进行计算,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242658.6元[已付租金543003.25元-(已使用7期另4天租金231468.53元+初始租金平摊后每期7266.67元×7期另4天)-(85999元÷36期×7期另4天)]。二原告诉请的赔偿他人的违约金165000元及诉讼费1800元,系原告依据租赁物的特性合理使用挖掘机获取收益,但因纵川公司的停机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已为绵阳游仙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纵川公司应予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825000元,是依据正常使用租赁物履行与他人合同的情况下每月可获得的收益,二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可得利益825000元,未扣减每月应缴纳的租金32448.86元及初始租金应平摊至每期后的租金7266.67元,同时还应品除原告已正常使用2个月获得的利益,故二原告的可得利益实际为198698.11元[(55000元-39715.53元)×13个月]。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中的租金及赔偿金65608.81元,系纵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神钢租赁公司代二原告垫付的二期租金,二原告应依照约定偿还纵川公司该两期租金,同时该两期租金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该请求实际仍为租金损失,该损失已纳入原告的租金损失总额予以赔付,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中的17599元,系原告应偿还纵川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纵川公司已将借款按约定支付原告应付的款项,原告的该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神钢租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神钢租赁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李小华的租金损失242658.6元。二、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李小华的经济损失166800元及可得利益198698.11元。三、驳回原告李伟、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已预缴7725元,被告纵川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翊审 判 员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