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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伟民与程顺财、斯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民,程顺财,斯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24号原告:董伟民。被告:程顺财。被告:斯丽英。原告董伟民诉被告程顺财、斯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财、斯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民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程顺财向原告借款19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斯丽英提供担保;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在另案中未清偿完毕的执行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顺财、斯丽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程顺财、斯丽英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顺财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且由被告斯丽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该款项系二被告在另案中未清偿完毕的执行款的事实。被告程顺财、斯丽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从新订立借据达成合意,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未经司法程序处理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程顺财对原债务转化后的新债务,未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程顺财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程顺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故其应对被告程顺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斯丽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财给付原告董伟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斯丽英对被告程顺财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程顺财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