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瑞诉被告陈文基、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瑞号,陈文基室,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远瑞号。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陈文基室。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瑶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善伟。委托代理人陈立跃。原告刘远瑞诉被告陈文基、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陈文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瑞诉称,2012年7月8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NCN6**号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被告陈文基驾驶桂N308**号小型轿车在钦州市蓬莱大道自北往南行驶,两车行至钦州市子材大街蓬莱大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第三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伸肌腱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共住院43天,医嘱全休3个月,术后3、6、12个月返院复查,术后18个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50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文基支付了17504元,其余为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是桂N3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陈文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30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基赔偿50%。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617.71元【94.87元/天×(4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1720元(40元/天×43天)、护理费3053元(70.42元/天×43天)、施救停车费266元、摩托车修理费2030元,共3640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基赔偿50%,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但不清楚原告其他损失的来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不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发生,误工强、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施救费和停车费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NCN6**号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陈文基为公司业务驾驶公司的桂N308**号小型轿车(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钦州市蓬莱大道自北往南行驶,两车行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蓬莱大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右第二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伸肌腱损伤;4、低钾血症;5、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3天。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需营养补助费,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3、6、12个月返院复查,术后18个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250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文基支付了17504元,其余为原告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桂NCN6**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文基驾驶桂N3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原告与被告陈文基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基驾驶桂N30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的,是为公司业务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基不负赔偿责任。桂N30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赔偿50%,原告自负50%。原告的医疗费为4250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文基支付了17504元,原告实际损失15000元,当事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诊断包含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低钾血症和丙型病毒性肝炎两个疾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均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费用,本院酌情扣减10%医疗费,认定原告医疗费42504.10元的90%即38253.69元是治疗伤病的损失。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6970.53元【52.41元/天×133天(住院43天+全休90天)】。原告住院43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3028.06元(70.42元/天×43天)。原告损失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56元,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035元,有发票为依据,虽然发票的付款单位是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但持有发票的是原告,到庭的被告陈文基对原告主张是其损失也没有表示异议,本院认定该修理费是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按修理费2030元计算赔偿损失,没有超过其真实损失,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为:医疗费38253.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文基已支付了17504元)、误工费为69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3028.06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56元、摩托车修理费2030元,共52913.28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损失的医疗费382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645元,共40618.69元,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需再赔偿。尚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30618.69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赔偿50%,即赔偿15309.35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6970.53元、护理费3028.06元,共9998.59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9998.59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的是摩托车修理费203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尚损失的30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赔偿50%,即赔偿15元。综上,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11998.59元。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15324.35元,但驾驶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桂N308**号小型轿车执行公司业务的被告陈文基已支付了17504元,已多付,被告广西钦州市凯晨灯饰有限公司不需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远瑞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11998.59元;二、驳回原告刘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刘远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家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