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袁XX与刘银波、付建国、中国北车集团西安车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刘银波,付建国,中国北车集团西安车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袁XX,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波,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建国,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北车集团西安车辆厂,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君亮,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职员。原告袁XX诉被告刘银波、付建国、中国北车集团西安车辆厂(以下简称“西安车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刘银波、付建国、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王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安车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2011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刘银波驾驶陕AX号小轿车,沿大庆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城路交叉口,遇红灯等待通行时,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被告付建国打开右前车门,适逢袁XX驾驶电动车辆同方向右侧行驶至此,陕AX号车右前门和袁XX驾车相撞,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经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2012年5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X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也及时将原告送往中航工业医院进行了检查,当时并未诊断出骨折,只是称原告半月板有一处旧伤。后与原告女儿进行协商,双方商定800元私了此事。被告将钱给付原告,并写有收条。后交警队询问是否愿意调解,其认为双方已私下协商,已无争议,表示不同意调解。对原告的赔偿,其已尽到了责任,且原告本身就有旧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银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意见同被告付建国。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也在承保期限内,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告,本应不予赔付。现原告起诉,可通过补报案予以解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刘银波无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应按照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金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被告西安车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刘银波驾驶陕AX号小轿车与被告付建国为二被告所属单位西安车辆厂交纳公积金途中,沿大庆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城路交叉口,遇红灯等待通行时,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被告付建国打开右前车门,适逢袁XX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右侧行驶至此,陕AX号车右前门和袁XX驾车相撞,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并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XX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费用均由付建国支付。后原告又自行前往武警工程学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1688元。2011年12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927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袁XX、刘银波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XX车祸致膝胫骨平台骨折及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等级应属十级。审理中,被告付建国对原骨折、伤残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XX半月板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袁XX系西安市莲湖区天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业务主管。月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付建国与刘银波因在执行单位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西安车辆厂因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是基于车辆进行的投保,刘银波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车辆行驶中,对同乘人员的行为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8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要求两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要求了7个月的误工期限,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7个月误工期限过高,酌情给予四个月误工期限。合计1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原告要求3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核算为364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168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北车集团西安车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