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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KB(Asia)Ltd与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B(Asia)Ltd,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原告:KB(Asia)Ltd。法定代表人:SunderKhemlani。委托代理人:熊卫国。被告: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孙景亮、黄福龙。原告KB(Asia)Ltd(以下简称KB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KB公司起诉称:原告向其客户MOTOMITALIAS.P.A.(以下简称MOTOM)出售418箱50CC小型摩托车,总金额123310美元。原告将涉案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562322750A、B两套正本提单,载明四个集装箱号分别为MSKU9655787、0464162及PONU7984910、7610952,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意大利热那亚。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货物交付给MOTOM。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侵犯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12331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中,原告撤回562322750B提单下的货损请求,变更其诉请为:被告赔偿其562322750A提单项下货款损失6136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被告桥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原告并非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证据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形式缺陷。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桥宇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KB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MOTOM出具的货物发票;2,被告2010年7月18日签发的两套指示提单(其中562322750B为复印件),载明托运人及通知人为台州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通知人为原告;3,中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定购合同;4,中能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编号为ZNJW1045);5,中能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编号为ZNJW1045);6,熊卫国与所示马士基公司员工关于涉案集装箱动态的电子邮件;7,中能公司2011年8月24中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附件,内称向热那亚海关查询证实涉案货物已被MOTOM清关提走;8,中能公司的报关单(收汇核销联);9,中能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装箱单(编号为ZNJW1045-1)。经庭审质证,被告指出,原告证据多为外文,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相应译本,被告未再坚持该异议);原告证1、3均形成于境外却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2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能公司而非原告,提单亦无相应背书,不能证明原告系提单合法持有人;证4、5中的印章不是中能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且证1、与证3、4所示金额一致,原告以同一价格购买并卖出同一商品明显无商业逻辑;证6电邮未相应公证,无法证明其来源;证7附件中中能的电邮未公证,所示热那亚海关的说明无相应签章且未予公证、认证,故附件资料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据此中能的证明亦无证据支持;对证8、9无异议。原告指出,原告的经营地址在广东深圳,故相关文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1、与证3、4所示金额一致的问题,原告与MOTOM有长期业务往来,在本案交易中就以前的交易对MOTOM作出补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2、8、9予以认定;原告证2、5、8、9能互相印证且能与证1、3、4互相印证,本院对其均据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6、7的异议理由成立,证6、7不仅自身的真实性无法自证,相关联系人(证6中的马士基、证7中的热那亚海关)的身份亦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证6、7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原告向中能公司订购并转售给其客户418箱50CC小型摩托车(共209套/辆)。该案货物由被告运输,被告向中能公司告签发了编号为562322750A、B两套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能公司、通知人为原告,船名、航次为“CMACGMLIBRA005W”,集装箱号分别为MSKU9655787、0464162及PONU7984910、7610952,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起运港为宁波、交货地为意大利热那亚。其中,A号提单下载货281箱(小箱/件)。该批货的报关金额、原告向中能公司的购入价及出售给客户的份额均为123310美元。原告现持有并提交了A号提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现持有并提交了A号提单且原告与中能公司的购销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告非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物自2010年7月18日出运至今,特别是2011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作为承运人虽辩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确切证据以证明货物一直在其掌控中,这显然有违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或责任,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涉案货物已失去掌控。被告对涉案货物已失去掌控的事实状态,使原告持单控货的相关权能落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行为显属违法,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对A号提单项下货物所主张的金额61360美元能与相应提单、报关单、装箱单、相应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失控的确切时间均未能予以证明,参酌原告起诉时间、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本案受理之日。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KB(Asia)Ltd编号为562322750A提单项下货物损失61360美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KB(Asia)Ltd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KB(Asia)Ltd承担6189元,被告承担6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