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清莲、韩芝兰与刘占敏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敏,刘清莲,韩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敏,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刘清莲,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芝兰,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敏、刘清莲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639-2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协议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丰润支行向上诉人汇款6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并未提及协议管辖,只是要求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移送到迁西法院审理。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一审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后,于2012年12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份,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方当事人否认。丰润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