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骆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5号原告:骆某。被告:宋某。原告骆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摩擦不断,长期以来,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恶语相向,动不动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被告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两个女儿忍受至今,以为被告总有一天会悔改,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年,育有两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