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缙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新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项月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林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创办包装企业向被告订购纸板生产设备。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款为478.8万元的五层瓦塄纸板生产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确保2012年2月20日有开机生产;先付订金30%,发货前三天付该批货款的60%,余款10%安装验收后三个月付清。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批设备于2012年3月5日发到原告处,保证于2012年4月20日前开机;如未能按照开机,被告支付每天1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延误交货、质量上问题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由甲方(原告)指定裁决司法部门受理。《合约书》签订后,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设备订购款人民币243.695万元,被告分批次向原告供货总值人民币195.1154万元后,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而停止供货,现被告的企业处于停产倒闭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只得向别的企业购置配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直到2012年11月28日开机试生产。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约48.6万元订购款得不到订购设备,有约200万元的供货增值税发票未开,造成原告补税损失以及致使原告的生产线今后不能享有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纸板设备买卖《合约书》;2、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多付的设备订购款人民币48.6万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21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4、由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约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设备买卖关系,总货款是478.8万元以及约定赔偿损失的事实;4、付款凭单一组,待证原告已付货款243.695万元的事实;5、送货单、入库单一组,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及价值195.1154万元的事实;6、意见书,证明开工生产的时间。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除赔偿损失数额需作调整外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板设备买卖合约书及补充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供应给原告,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多收取的货款(2436950-1951154=485796元)应予返还。被告未将原告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抵扣,造成税款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数额为195.1154万元÷1.17×17%=2835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售后服务及维修损失50万元,因损失尚未发生,且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合约书》及2012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设备款485796元;三、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221万元,赔偿损失283501元;四、驳回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灿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