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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与黄某某、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黄光碧,黄跃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宇宏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大面街道龙安村。法定代表人:严玉华,厂长。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光碧。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敏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跃菊。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和被告黄光碧、黄跃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田、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起诉认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龙泉驿区柏合街道爱国村六组的厂房1间、住房5间、厕所1间,约1735㎡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增加租赁4间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厂房时引起火灾,造成房屋严重受损,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厂房及其他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94307元赔偿金用于修复被告承租的厂房及房内地坪;3、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损失145992.6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从签订本协议起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黄光碧按厂房现状将厂房交予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二、被告黄光碧于2013年3月24日前赔偿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各项费用共计360000元(此款已实际支付110700元),若被告黄光碧逾期未支付此款将另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三、被告黄光碧支付完上述款项后15日内将其所有的废铁、设备、设施移除,上述期间内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3320元,以上共计38620元,原告成都宇宏新型建材厂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 翊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