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洋与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朱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朱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洋。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1707号。法定代表人朱敬强,总经理。被告朱敬强。原告李洋诉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朱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朱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因急需购一批材料,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朱敬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原告通过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分理处将2400000元转到被告朱敬强名下(帐号:6215210700901922),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朱敬强偿还原告李洋借款本金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