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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瑞华海绵制品厂与杭州三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瑞华海绵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瑞华海绵制品厂。负责人:李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鑫。上诉人杭州三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瑞华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瑞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森公司向瑞华厂购买EVA橡塑条,价款共计13140元,三森公司预付定金3000元,其余货款凭增值税发票2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森公司按约支付了3000元订金。瑞华厂陆续发货,并于2011年7月8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310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三森公司。三森公司自认在2011年8月底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瑞华厂自认此后收到三森公司支付的价款1600元。扣除3000元订金及三森公司已支付的价款1600元,三森公司至今尚欠瑞华厂借款8504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森公司和瑞华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森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三森公司支付订金,且已对瑞华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认证的行为分析,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三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瑞华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三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华厂价款8504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森公司负担,瑞华厂同意此款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三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森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华厂订立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经三森公司确认,需方一栏也仅仅有金毅的盖章,金毅并非是三森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被授权人,其无权代表三森公司对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瑞华厂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的签订地是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其实际交货地及货物接收人也均是该公司,金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瑞华厂的合同实际相对方应是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而非三森公司。而一审法院仅仅以三森公司向瑞华厂支付了定金,对瑞华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即认定三森公司与瑞华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事实相违背。三森公司之所以向瑞华厂付款,是受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垫付货款,因为三森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毅、张萍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均是以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独立对外经营,三森公司仅仅是陆续以垫付货款的形式向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三森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是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付款。另外,三森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瑞华厂账户进行付款,为了便于做账,自然接收了瑞华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瑞华厂向三森公司开具发票时,三森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在合作期间,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三森公司也结束了投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森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瑞华厂无权要求三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瑞华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华厂承担。瑞华厂答辩称:三森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与瑞华厂签订了价值13104元的EVA橡塑条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的第3天(即2011年6月30日)按合同要求支付给瑞华厂预付款3000元,瑞华厂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并向三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瑞华厂也已经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三森公司未支付货物余款。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过程都是在三森公司与瑞华厂之间进行的,并未涉及其他法人单位。三森公司提供的材料说明金毅是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三森公司与金毅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其共同经营金毅设立的公司,三森公司与瑞华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正是三森公司为共同经营的公司所购买的。经查,原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金毅,该公司2009年以后没进行过年检,早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三森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人金毅无权签订合同,从金毅的身份看,其当然有代表三森公司的意愿,更何况合同签订后,三森公司立即按合同要求支付了预付款,并向瑞华厂提供了其开票资料,要求将供货发票开给三森公司。三森公司在拿到发票后,将发票入帐并进行认证、抵扣,说明三森公司对合同内容是知晓和承认的,金毅签署的合同和交货地点是否在三森公司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华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采购合同的“需方”处加盖“金毅”的印章并标明了三森公司。合同签订后,三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华厂支付3000元订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森公司向瑞华厂支付了部分货款;三森公司在收到瑞华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抵扣认证。结合三森公司上述行为及瑞华厂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正确。三森公司否认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出资款附件、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三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