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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家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兴,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指定辩护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兴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农罗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家兴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网上QQ认识田某某,田某某邀请吴家兴到百色跟其合伙做服装生意,吴家兴表示同意。同年6月,被告人吴家兴从上海来到百色找到田某某,在田某某的说服下参加了传销组织,并交了36800元购买传销产品,得到7600元返还。后被告人吴家兴因左手受伤需回上海治疗,但所带的钱不够支付全部治疗费,于是要求田某某退还其购买传销产品的钱,但田某某不同意。后吴家兴多次找田某某要求退钱都遭到拒绝。2012年8月28日傍晚,吴家兴又打电话给田某某,约定在百色市体育广场见面。吴家兴在前往体育广场的途中,在一处地摊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当被告人吴家兴来到体育广场见到田某某后,再次向田某某要求退还其投资款,但仍被田某某拒绝,吴家兴即掏出水果刀朝田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在旁边的邓某某见状夺下吴家兴的水果刀,吴家兴见田某某倒地后即逃离现场。田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心脏破裂出血而死亡。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吴家兴外逃到贵州省兴义市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吴家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家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家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家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吴家兴被田某某诱骗参加传销组织被骗光钱财后,想筹钱看病,要求退款却被田某某拒绝,心生怒气才产生伤害行为,被害人田某某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二、被告人吴家兴是一时冲动而犯罪,其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家兴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网上QQ认识了在广西百色市参加传销组织的田某某,田某某谎称其在百色市做服装生意,邀请吴家兴到百色跟其合伙做服装生意,吴家兴表示同意。同年6月,被告人吴家兴从上海来到百色市找到田某某,在田某某的说服下加入传销组织,并交了36800元购买传销产品,得到7600元的返还。2012年8月初,被告人吴家兴因左手原工伤未愈回上海继续治疗,但原工伤获赔的保险理赔费大部分已投入传销,身上的钱不够支付手术治疗费,于是返回百色市找田某某要求退还其购买传销产品的钱,但遭到田某某拒绝。后吴家兴又多次见面和打电话要求田某某退钱都遭到拒绝。2012年8月28日傍晚,吴家兴又打电话给田某某,约定在百色市体育广场见面。之后,被告人吴家兴从租住处前往百色市体育广场,途经爱新街文体巷时,在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欲持刀威逼田某某退钱。当被告人吴家兴来到百色市体育广场西北区草地的一棵大榕树下见到田某某后,再次要求田某某退还其投资款,但仍被田某某拒绝,吴家兴即用左手抓住田某某的头发,右手掏出水果刀朝田某某的胸前捅了一刀,田某某的同伴张某某见状呼喊救命,在旁的邓某某即冲上前扭住吴家兴持刀的手腕把刀夺下来,吴家兴见田某某被捅伤倒地后,方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心脏破裂出血而死亡。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吴家兴外逃到贵州省兴义市时,被兴义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傍晚7点多,其和田某某一起从东合路住处步行到百色市体育广场玩,路上田某某的手机接到多次电话铃声,但是田某某都不接电话,后来她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其说,有个男的打电话恐吓她。其俩人来到体育广场喷泉处时,田某某又接到一个电话,听到她跟电话里的人约在体育广场大榕树下见面,然后其随她一起朝广场的一棵大树走去,走到大树下,看见一个男子站起来朝田某某走过来,其在距离他们大约一米远的地方听到那个男子的问田某某说:“你到底怎么搞?”过了大约两、三分钟,突然看见那个男子从背后抱着田某某往田某某胸口捅,其就大喊:“救命啊,打人了。”旁边一个男子听到其的呼叫声后冲过来把那个行凶男子拉开,田某某就倒在地上,看到田某某的裙子上有好多血,那个行凶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尖刀还要去捅田某某,那个劝架的男子一直拼命拉住行凶的男子并从他手中把刀抢了下来,那个捅刀男子的刀被抢后,他就往新兴路跑了,劝架的那个男子就去追。不一会110民警和120救护人员先后赶到,劝架的那个男子追出去一会也返回来说没追上,然后把抢下来的那把尖刀交给到达现场的民警。田某某后被救护车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其是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田某某,于2011年8月份将她骗来百色参加传销组织。行凶的男子姓吴,听田某某说是在上海打工的贵州人,是田某某在网上QQ聊天认识的,2012年6月份被田某某以愿意跟他谈男女朋友关系为名把他从上海骗到百色参加传销组织的。这个姓吴的交了36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当时回扣给他7600元。(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晚20时左右,其在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内散步时,突然见到在一棵大树旁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旁边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情绪激动的想捅躺在地上的那名女子,当时旁边有一男一女在拦那个男子,其立即冲上去抓住该男子持刀的手腕,想把尖刀夺下来,但他使劲挣脱,最后还是被其把刀夺了下来,后来那个男子就往中山路与新兴路的十字路口方向逃跑,其追了几十米追不上就返回现场,见警察赶到了,其就把夺下来的那把刀交给警察。120的医务人员在对倒地的女子进行施救时,其看见该女子的左胸部被捅了一个伤口,人已处于昏迷状态。之前其见过行凶的男子和被捅伤的女子,他们都在东合路一带租住。行凶男子年约三十多岁,其在抢夺他手上的尖刀时看到他的左手大拇指的根部到手肘关节处有一条很明显的伤疤。2、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新兴派出所于2012年8月28日20时接到证人邓某某的电话报案后,即通知民警赶往现场处置。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百色市体育广场西北区草地,东侧为体育广场,南侧为恒升大酒店,西侧为森林公园,北侧为薇薇新娘摄像楼。现场中心位于草地上,草地东侧有一棵榕树,榕树根围着三张长条石凳,草地中有一处10x10厘米的圆形血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血泊样本1份。3、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证人邓某某处提取其从行凶男子手上夺得的一把带有血迹的单刃水果刀,该刀为不锈钢制造,刀身长约15CM(厘米),刀柄长约12CM。4、被告人吴家兴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包括被害人田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半身照片出示给被告人吴家兴辩认,吴家兴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田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致死,自称叫“田晴”的女子。5、被告人吴家兴辨认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家兴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包括从证人邓某某处提取的一把单刃水果刀(编号为1号)在内的8把不同种刀具,指认出标号1号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就是其用来捅伤“田晴”的水果刀。6、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包括被告人吴家兴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半身照片出示给证人张某某辩认,张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家兴)就是拿刀捅伤致死田某某的那名姓吴的男子。7、证人邓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包括被告人吴家兴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半身照片出示给证人邓某某辩认,邓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家兴)就是在百色市体育广场拿刀捅伤一名女子的那名男子。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家兴带侦查员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百色市体育广场靠近薇薇新娘摄像店附近一棵大榕树下就是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田某某地点,指认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文体巷的一家中国体育彩票店门为其购买作案凶器水果刀的地摊处。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家兴及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份和出生年龄。5、鉴定结论(1)田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田某某身着连衣裙的左胸幅有一2.5CM长破裂口。左胸部第三肋中线外3CM处有一2.5×0.6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胸腔。右手食指第一指节掌侧有一2×0.3CM的创口,深达皮下。左胸部第三肋中线外创口通入胸腔,解剖见左第三肋肋软骨断裂,右胸腔积血及血凝块2000ML;心包前侧有一2.5×0.2CM的破裂口,心包腔积血及血凝块约500ML;右心房有两个贯通创口,创口大小为2.5×0.2CM。证明:田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心脏破裂出血而死亡。(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刑侦技术员提取1号样本死者田某某的血液,2号样本现场草地上的血迹,3号样本从邓某某处提取的水果刀上的疑似血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支持2号样本、3号样本为1号样本死者田某某所留。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家兴供述,2012年4月间我在上海务工时,在互联网上通过QQ认识了一个叫田晴的女子。田晴在网上与我交流称,她在百色市做服装生意。后我来广西找工作,田晴让我来百色。2012年6月25日我到百色,田晴与另一安徽籍女子到百色火车站接我到右江区东合村8队租房住。后连续几天田晴就叫我参加投资进行资本运作,只要投资3800元,就能有380万元的收益,他们说得天花乱坠的,我真以为有钱赚,就拿了36800元给他们,签了加入资本运作的单子。到7月1日,有两名男子给我7600元,说是我投资返回的钱,得到钱我很高兴,就一直跟他们做资本运作的事。后我因左手原工伤未愈又到上海去治伤,但治疗需要的钱不够,于是8月1日我又返回百色找田晴,说我的手动手术需要钱,叫她找人来转让我的投资,让退回我的36800元。但田晴讲让我自己找人来转让。后来我又多次找田晴让她找人来接收我的份额,但她一直都不理我,让我自己找。8月28日傍晚,我又打电话给田晴,她说她去体育广场,我电话里跟她说转让份额的事,她敷衍几句就挂了。我又打了二十几个电话,田晴大部分都不接,后来接了说不了几句就挂电话。我当时心里很气愤,就到百色体育广场找田晴,我步行从蘑菇亭那条巷子走往体育广场,一路上我心里十分恼火田晴的行为,路过体育广场旁看到一个摆地摊的,我想用刀来教训一下田晴,于是花5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袋,走到体育广场找田晴,接着我又打她电话,这次田晴接我的电话了,我接电话时看见田晴就在我附近,跟她在一起的是一个安徽籍女子“张灿”,当时我蹲在一棵大榕树下,我就走过去跟田晴说要她找人转让份额的事,她仍然是说让我自己找人,我看她态度那么差,想到之前打了十几个电话她都不理,就更生气,于是用左手抓住田晴的头发,右手从裤袋中掏出那把水果刀,往田晴的肚子捅了一刀。我抓田晴头发时,她用手在我脸和脖子上抓了几下,并大叫起来。我是在她大叫时才用刀捅了她一刀,田晴被捅中后就慢慢倒在地上。当时“张灿”在旁边大喊救命,有一个一起搞传销的姓邓的男子就从我身后把我抱住,夺下我手中的刀,我就往中山一路跑去,当晚在百色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旅社住宿,住到2012年9月1日上午,我租了一辆出租车到贵州省兴义市,住进一家旅社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将我抓获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家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诱骗被告人吴家兴参加违法传销活动,骗取被告人吴家兴的钱财,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吴家兴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家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某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被告人吴家兴是一时冲动而犯罪,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确属被害人诱骗被告人吴家兴参加违法传销活动而引发,被告人吴家兴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对该辩护意见给予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吴家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振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