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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戴纪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上诉人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某某于2009年1月初到新奥公司工作,工种为吹塑工。新奥公司未为戴某某缴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2009年1月17日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4日,戴某某在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中中指指端缺损并骨坏死。2010年4月28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戴某某受伤时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奥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2010)张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月戴某某受伤时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奥公司上诉至本院,后撤回上诉。2010年12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戴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新奥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2011)张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奥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1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280元由戴某某支付。戴某某受伤后,新奥公司支付了2000元。戴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新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2012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奥公司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19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69.6元、鉴定费280元、医药费114元、伙食费80元、护理费453.33元,合计54557.7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新奥公司还应给付52557.73元。新奥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戴某某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原审原告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没有证据证实戴某某2009年1月17日在新奥公司工作时受伤,故戴某某不构成工伤,新奥公司不应支付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中行终字第0056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奥公司主张戴某某受伤并非工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举证戴某某的工资标准,故仲裁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52.8元认定为戴某某的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戴某某为十级伤残,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108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戴某某主张2192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三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戴某某主张99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认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故一般停工留薪期可确定至鉴定之日。本案中,戴某某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超过12个月,又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只能确定为12个月,戴某某主张1086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认定。戴某某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为16×18=288元。戴某某对仲裁裁决的80元没有异议,因此,伙食补助费为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认定。根据戴某某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医药费114元、鉴定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69.6元、医药费114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53.3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4557.73。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戴某某52557.73元,限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新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607号仲裁为基准认定错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行终字第0056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戴某某的受伤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二、根据2010年第275号仲裁审理查明,戴某某的受伤时间为09年1月7日,原审法院(2010)张民初字第0687号判决书认定戴某某的受伤时间为09年1月初,而不是1月中旬。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17日在新奥公司受伤。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某某于2009年1月受伤时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戴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戴某某为工伤十级。戴某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及戴某某的工资、诉请扣除新奥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判令新奥公司支付戴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2557.7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遗漏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66元,应于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2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69.60元、医药费114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53.3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4557.73。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戴某某52557.73元,限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蒋琦代理审判员林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