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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顺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杰,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云县,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第一看守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传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胡顺杰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山区被害人陈某某家储存室内,将室内上锁的电脑桌抽屉拽开,将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盗走,后以2079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3元。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干警在对被告人胡顺杰口头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顺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检察院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述事实,被告人胡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顺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顺杰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顺杰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娟人民陪审员  姚勤人民陪审员  刘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