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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来红军与徐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红军,徐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来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任晓红。被告:徐芳萍。原告来红军为与被告徐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红军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在杭州市湖墅南路118号文晖大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银行活期利率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则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转至胡某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归还期限已至,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523元;3、被告向原告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21元(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违约金3945元(暂算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以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来红军借给徐芳萍的钱是先打入我的帐户,因为徐芳萍欠我的钱。我把钱给徐芳萍后,徐芳萍又把钱给了我。被告徐芳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同意于2012年8月13日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活期,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打入胡某的帐号人民币6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今收到来红军出借的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项由胡某代为收取,详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人:徐芳萍。”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胡某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曾欠胡某钱,因为胡某有急用,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把该借款直接汇入胡某的帐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红军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徐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红军利息345.21元。三、被告徐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红军违约金39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以后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05元,由被告徐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曾碧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