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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季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龙。委托代理人:史晓沪。上诉人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海公司、中外运公司与奥柏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柏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8月1日,天海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办理一批货物从宁波至西班牙的出运事宜,中外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该提单备案编号为MOC-NV01835,提单抬头为OPERASIACONTAINERLINES,该提单由奥柏公司向交通部备案并授权中外运公司签发。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天海公司未能如期全额收到货款。另查明,奥柏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涉案提单于2012年4月经奥柏公司申请,将原抬头OPERASIACONTAINERLINES变更为OPERASIAFORWARDINGLIMITED,变更前后的提单均系奥柏公司向交通部备案,并授权中外运公司签发。天海公司以中外运公司无单放货为由,于2012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外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1432.73元(其中货款为163468.73元,订舱费等其他损失为25694元)及相应利息。中外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外运公司仅系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2.中外运公司受奥柏公司委托签发提单,该提单已由奥柏公司向交通部登记备案,故中外运公司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3.天海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不应由中外运公司承担,订舱费亦不存在返还的基础。请求驳回天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海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中外运公司系承运人,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外运公司系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向天海公司收取代理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外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取得了奥柏公司的授权签发提单,且该提单系奥柏公司合法持有并经交通部备案登记,故中外运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天海公司负担。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奥柏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定天海公司与奥柏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为“OPERASIACONTAINERLINES”,右下角有“ASAGENTFOETHECARRIER:OPERASIACONTAINERLINES”的盖章,由此可知,天海公司是与OPERASIACONTAINERLINES发生业务往来,与奥柏公司(OPERASIAFORWARDINGLIMITED)系不同主体。二、涉案提单中的OPERASIACONTAINERLINES未取得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也未进行提单备案。交通部关于公布违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的公告也证明该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提单由奥柏公司向交通部备案与事实不符,亦无合法的证据佐证。四、中外运公司未取得OPERASIACONTAINERLINES的授权签发涉外提单,其签发未经交通部备案的提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外运公司答辩称:一、中外运公司与奥柏公司签订有长期的代理协议代为签发提单。中外运公司审核了奥柏公司的资料,包括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证、提单备案样本,奥柏公司原先的提单抬头是OPERASIACONTAINERLINES,后进行了变更。故中外运公司已尽到了谨慎义务。二、天海公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中外运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三、涉案货物至今仍在奥柏公司的仓库,并未交付收货人,收货人也仍然在向天海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外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西班牙控制系统检验(CSS)有限公司出具的查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所有货物都在位于马德里的奥柏公司的仓库,仍在承运人奥柏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奥柏公司并未无单放货。天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是形式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且整个文件本身没有完整的文本,即原件是分散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中外运公司直至二审才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记载货物供应商是“PLUS纸业有限公司”(PLUSPAPEL,S.L.),收货人是“马德里TRAIMER公司”(TRAIMERMADRID,S.A.),而该供应商PLUS纸业有限公司恰恰是本案中的收货人,故说明收货人已收到涉案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外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于西班牙,故当事人应当提供已经公证认证且形式上保持完整的证据原件,即通常应有蜡封、火漆封等保证所附的材料就是公证、认证的材料。而本案证据即查验报告系散页,并未装订,仅最后结论部分的两页与马德里公证人协会和西班牙外交部领事司的公证文书之间有公证人的骑缝章可供核对,而上述查验报告的结论部分两页仅仅列明了查验货物的数量,未涉及其他内容。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从查验报告内容而言,货物描述为PLUS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的置于托盘上的文具产品,供应商为PLUS纸业有限公司,收货人是TRAIMER公司,而PLUS纸业有限公司恰恰是本案中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奥柏公司仍有效掌管涉案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外运公司是否是本案承运人;二、中外运公司有无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以及货物损失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海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理由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OPERASIACONTAINERLINES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备案,且经查询该无船承运人并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外运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根据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调取的证据,中外运公司已获得奥柏公司授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奥柏公司亦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备案的提单编号为MOC-NV01835,与本案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一致;虽然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的抬头以及落款部分显示承运人为OPERASIACONTAINERLINES,与奥柏公司的英文名OPERASIAFORWARDINGLIMITED不一致,但该提单系奥柏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请变更提单抬头前所签发,而本案提单是在2011年8月签发,故中外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由此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到交通部调查所取得的奥柏公司变更前、后的两份提单、奥柏公司变更提单的申请书、奥柏公司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等相关证据,天海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于交通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本案中原审法院到交通部调取相应证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虽然交通部工作人员对于该笔录未签字,相关书证也未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书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以定案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已认定中外运公司并非承运人,亦无需对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故对于这一问题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天海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出运货物,中外运公司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双方之间成立的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天海公司关于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不存在或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认为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外运公司接受奥柏公司委托签发无船经营人提单的委托手续完备,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对承运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