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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德营与王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曹德营,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林,男,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责人常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营诉被告王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陵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王传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王传林向原告赔偿387903.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传林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证据证明是保险车辆;2、原告诉求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3、原告诉请的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传林应否向原告赔偿3879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传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伤残鉴��、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七级、二处九级、一处五级四处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理处陈庄村委会证明、某某乡人民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村委会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市规划区,更名为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土地被征用,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传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只承担符合医保用药部分。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是农业户口,其它证据的异议为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传林向本院提交向交警队押金票三张,共计481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与交警队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已领取部分不应当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本院指定重新鉴定时间,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质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传林驾驶豫NNJ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辣椒城门口路段,在躲避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73484.0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二处九级四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NJ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传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险均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林驾驶机动车辆,在躲避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传林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曹德营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对于原告的定残后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七年时间过长,调整为五年。被告王传林向交警队交的押金应给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48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2=4860元;3、营养费10×162=1620元;4、护理费50×162=81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13×66%=175398元;6、定残后���理费20442.62×5×66%=674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德营赔付360923元,以冲抵被告王传林对原告曹德营赔偿。二、驳回原告曹德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