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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侯克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因打架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韩某某因夫妻之间矛盾离家出走,后其丈夫崔某某寻至青岛市黄岛区。同年8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得知此事后,对崔某某谎称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示范小区内找到其妻子,但需先行支付部分好处费,以此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4、证人韩某某、冉某某证言;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薛家岛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青开司调(2013)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例。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