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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丐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丐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81弄29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宏玺。被告朱丐行,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顺旺家快餐店个体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丐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丐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为3193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