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森林与高邮市国文石料加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林,高邮市国文石料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刘森林。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国文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马桥河东侧。负责人韦文喜,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才,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森林与被告高邮市国文石料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负责人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原负责人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已归还。经审理查明,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1月21日投资人由吕世斌变更为韦文喜,企业名称变更为高邮市国文石料加工厂。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将自有起重机械抵押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及吕世斌的四位债权人(其中有本案原告刘森林)就吕世斌所欠欠款达成了偿还协议,由被告代为偿还,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吕世斌欠原告的欠款,原告亦将40000元借据退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人段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仅能证明其与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曾就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达成合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高邮市世斌石料加工厂提供了100000元借款,且证人段某亦证实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提供100000元借款给吕世斌。被告提供的在替吕世斌偿还债务后原告退还给其的借据亦能与其提供的承诺书相吻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森林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