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李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忠,李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永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被告李建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文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秋霞。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李建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忠诉称:2012年9月18日7时,原告杨永忠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京福线1621Km+400m地段时,与被告李建涛驾驶的浙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2个月,为促进机体尽快康复需给予营养时限3个月。为此,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2334.1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2045元、抢救拖车费1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31364.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涛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另查明,浙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364.7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涛系适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强制险保单、批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5、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6、医疗费发票四份二页、费用清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7、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8、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个月的事实。9、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日常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2个月,为促进机体尽快康复需给予营养时限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0、评估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换件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45元的事实。11、抢救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抢救拖车费125元的事实。12、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6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涛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且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认可赔付医疗费64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应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提供的评估书中委托评估的时间已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无法确认该车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7时,原告杨永忠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京福线1621KM+400米地段时,与被告李建涛驾驶的浙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6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2个月,为康复需给予营养时限3个月。为此,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2334.1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2045元、抢救拖车费1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30464.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涛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另查明,浙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李建涛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永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李建涛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原告杨永忠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70%,被告李建涛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3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抢救拖车费、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过高部分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27.23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067.54元的请求均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上述诉请,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修理费、抢救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270元的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70元,应由原告承担70%,即189元,被告李建涛承担的3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1元。被告李建涛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且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认可赔偿医疗费6409.30元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应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辩称,依法无据,且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需康复休养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提供的评估书中委托评估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无法确认该车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的辩称,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及原告提供的抢救拖车费票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的辩称,依法无据,故该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违反诉讼费的承担是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涛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27.23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9067.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忠修理费、抢救拖车费、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忠修理费、抢救拖车费、评估费81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永忠人民币30275.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永忠22275.77元,支付给被告李建涛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杨永忠负担18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