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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昌县锦皇服装有限公司与沈仁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仁军,新昌县锦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锦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花鸟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蔡蒙恩,总经理。上诉人沈仁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本案应“原告就被告”诉讼管辖原则进行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服装经销加工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载明“原有欠蔡蒙恩服装加工费……”内容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新昌县)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