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银芝与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芝,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陈银芝,女,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银芝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芝及委托代理人吴来发、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芝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子曹辰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个人账户;2011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20万元自2011年4月2日起均按月息3分支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赵斌答辩:借款60万元、归还10万元是事实,剩下的钱我会尽量还;我按3分的月息还利息,一直还到2012年7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赵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银芝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当日原告即通过其子曹辰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借款给被告,被告2012年10月5日归还了10万元,但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因2011年4月2日的20万元借款较早生效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是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芝20万元借款的利息,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银芝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借款40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元,由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人民陪审员 江银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