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庆红盗窃案判决书00044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盐沟十堰升辉东风汽配门市内等老板李某某去对面门市换增压器时,趁李某某不在,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包打开,盗窃包内现金9700元,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窃的9700元现金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后,于2012年11月30日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外,另查明,破案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破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将所盗窃财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