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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国智与朱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智,朱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徐国智,男,1932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利,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国智与被告朱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智及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朱友利、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智诉称:2011年11月13日,朱友利驾驶轿车在雨山区兴和村兴庄队45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由东向西步行的徐国智发生刮碰,致徐国智受伤。朱友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智无责任。该起事故致徐国智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朱友利、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95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0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96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友利、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朱友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及徐国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朱友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3、朱友利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徐国智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徐国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07时30分,朱友利驾驶皖E6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雨山区兴和村兴庄队45号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由东往西步行的徐国智发生刮碰,造成徐国智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友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智无责任。徐国智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左胸第6、7、8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诊断:左胸第6肋骨骨折、右胸第5、6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后陆续看门诊,经诊断右胸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胸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智左、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该车系朱友利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徐国智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86.07元(其中朱友利垫付医疗费8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护理15天×每天50元)、误工费6762元(20288元÷12个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03元(1860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701.07元。上述事实,有徐国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投保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CT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朱友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治疗费清单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友利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徐国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徐国智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以准许。财产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付徐国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67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315元;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徐国智医疗费1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计款1386.07元中80%计款1108.86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徐国智经济损失共计款35423.86元。朱友利赔付徐国智医疗费1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计款1386.07元中20%计款277.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徐国智经济损失计款35423.86元。二、朱友利赔偿徐国智经济损失计款277.21元。三、付款方式:朱友利垫付医疗费883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国智26863.87元,并于当日一次性返还朱友利8559.9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87元,由朱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