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星,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一子李天奇。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3年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了17年,感情也较好,尽管这些年原告在外有些不好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育一子李天奇(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以调解和好结案。2009年、2010年原告又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撤诉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仍存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撤诉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