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冀BP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街里路段时,将行人郑某甲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十二万二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左刚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