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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万兴公寓10栋404室内自制吸毒工具并容留余某、许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次日上午,其又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许某乙、张某丙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余某、许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新鲜尿样结果均呈阳性。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刘某、许某甲、余某、许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试剂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租房协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