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田召山与牟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召山,牟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田召山,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铁燕。被告牟利霞,无业。原告田召山与被告牟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债权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被告牟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牟利霞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为原告田召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实际交被告171000元。2、被告牟利霞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田召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交被告57000元。3、被告牟利霞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原告田召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其预先扣息部分不视为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利霞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田召山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田召山的利息损失。被告牟利霞应当从2011年2月21日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8日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向原告田召山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在2011年9月14日的出具借条中,该借条明确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牟利霞应当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田召山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被告牟利霞自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田召山借款本金30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8日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向原告田召山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田召山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牟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