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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贸易分公司与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贸易分公司,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孔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成。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孔。被告孔小兵。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与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服饰公司)、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设贸易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丽服饰公司、孔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设贸易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与佳丽服饰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向佳丽服饰公司定作一批服装,合同对佳丽服饰公司制作服装的数量、质量、交付期限,以及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支付加工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佳丽服饰公司制作服装过程中,因合同违约造成省建设贸易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佳丽服饰公司赔偿损失,佳丽服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本院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佳丽服饰公司提出,其先行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8日,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向佳丽服饰公司出借25万元,佳丽服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佳丽服饰公司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入的25万元,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加以结算;佳丽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小兵承诺,对佳丽服饰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嗣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佳丽服饰公司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孔小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丽服饰公司、孔小兵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与佳丽服饰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定作一批服装,合同对服装的数量、质量、交付期限、加工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制作服装过程中,佳丽服饰公司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发生纠纷,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佳丽服饰公司赔偿损失,佳丽服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佳丽服饰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佳丽服饰公司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因服装加工合同发生争议形成案件,省建设贸易分公司要求佳丽服饰公司赔偿损失1053160.25元及利息;佳丽服饰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加工费895410元及利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1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省建设贸易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同时判决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应付佳丽服饰公司加工费824742元及利息。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不服判决,已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30日,佳丽服饰公司已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20万元,如果本院判决中已经结算该20万元抵充加工费,双方则不再结算该款项,如果没有抵充加工费则按二审判决生效结果,按实结算。现佳丽服饰公司再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款25万元。该借款汇入佳丽服饰公司开户行3201251401201000022506银行账号。佳丽服饰公司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上述借款,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加以结算。此借条由佳丽服饰公司盖章,并由佳丽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孔小兵并以个人财产作为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条上由孔小兵签字注明2012年1月18日借款25万元由本人担保。2012年1月18日,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向佳丽服饰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本票一张。2012年1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11)鼓商初字第157号案件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407号终审判决。2012年11月29日,佳丽服饰公司授权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向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支付加工费353403元及利息,并提取110款服装17166件。2012年12月3日,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向佳丽服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佳丽服饰公司按照(2012)宁商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1月18日借条清点服装并结算加工费。嗣后,佳丽服饰公司未返还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款,省建设贸易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省建设贸易分公司提交的(2012)宁商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虽否定企业借贷行为,但本案佳丽服饰公司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体现于双方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且省建设贸易分公司系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范,故佳丽服饰公司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向佳丽服饰公司提供借款后,根据佳丽服饰公司与省建设贸易分公司的约定,双方应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承揽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对借款进行结算,但佳丽服饰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亦未返还借款。因此,佳丽服饰公司应返还省建设贸易分公司借款25万元,并应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孔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佳丽服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佳丽服饰公司追偿。佳丽服饰公司、孔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贸易分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孔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