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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阮王斌、师微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阮王斌,师微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小兵,男。委托代理人毛军战,渭南高新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王斌,男。被告师微鸽(又名师维鸽),女。原告张小兵与被告阮王斌、师微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委托代理人毛军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王斌、师微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名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47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阮王斌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师微鸽在借条上书写期限一年,署名师维鸽。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隐瞒事实真相、哄骗原告之事实,便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对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提出异议,并表示原告随时用钱被告必须无条件偿还,被告同意,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按国家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此款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5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阮王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师微鸽辩称,原告张小兵系被告师微鸽表哥,借款事实属实,��王斌、张小兵、师玉锋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由于经营不当,生意亏本,张小兵和阮王兵大闹,要求退还所投资的钱,无奈答应将投资的钱做为借贷,随后便出具借条一张。后2012年11月经师玉锋还给原告张小兵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阮王斌、师微鸽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小兵现金肆万柒仟元(47000),阮王斌,2011年11月8日,期限一年到2013年正月底,师维鸽,证人陈少锋,证明阮宝成。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37000元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王斌给原告书写有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考虑能到被告师微鸽在原条据上书写借款期限并签名,该行为证明被告师微鸽对该��借款的认可,由此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条据中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考虑到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依相关法律规定,可至双方约定期限满后,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此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王斌、师微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小兵借款本金37000元,至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承担200元,其余812元由被告阮王斌、师微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