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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伟新、金光余等与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新,金光余,施益山,施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伟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光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益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旭金。上诉人金伟新、金光余、施益山、施旭金因与金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规划局颁发给金丽温铁路有限公司的地字第33070020110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侵犯金伟新等四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金伟新等四人上诉称,该证将上诉人所在的金东村、施村列入改建铁路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建设单位据此申请建设用地,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金华市规划局的发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故本案所涉的规划许可证属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的前置程序,该程序与本案四名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