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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陆凯、张斌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张斌,单勇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凯,经营淘宝网店。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斌,经营淘宝网店。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勇波,无业。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斌伙同陆凯雇佣单勇波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30号4楼A18室等处,通过淘宝网注册“comeherepal”、“zbzb117117”、“Theicelove”、“heijinwan”、“lestsshark”、“猪头and猪”、“letmego4ever”等网店,利用淘宝旺旺、支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快递送货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销售香烟,涉案金额达19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单勇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凯向淳安县公安局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陆凯向本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斌向本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单勇波向本院缴纳案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凯因涉嫌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于2012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因另案追究刑事责任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证人苏峰、胡日莲、方展琳、刘栋、邵帅、王丽君等的证言,淳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原始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凯、张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单勇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勇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退出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的辩护人提出张斌系立功、被告人单勇波的辩护人提出单勇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单勇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凯、张斌、单勇波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