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忻炜东与李小光、应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忻炜东,李小光,应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忻炜东。法定代理人:忻黎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惠珍。再审申请人忻炜东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光、应惠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忻炜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小光、应惠珍应对申请人之父林建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忻炜东以一审被告李小光、应惠珍对忻炜东之父的死亡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身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小光、应惠珍在林建辉摔倒后,根据林建辉的状态作出的判断及行为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故对忻炜东关于李小光、应惠珍存在过错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忻炜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后认为忻炜东称李小光、应惠珍明知饭店存在安全隐患仍然约请林建辉到该饭店就餐属过错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忻炜东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李小光、应惠珍存在过错,且李小光、应惠珍的过错行为与林建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上诉人忻炜东的上诉。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李小光、应惠珍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申请人之父林建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及两被申请人的过错与林建辉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忻炜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忻炜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