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BX68**小型轿车,沿杞县至湖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沙沃乡朱寨村北50米处,被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徐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33.7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启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