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9时许,滑县半坡店乡罗堂村村的常某某到被告人魏某某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常某某鼻部,致使常某某鼻骨及鼻骨左侧上颌骨鼻切迹粉碎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共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物证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