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葛某甲之母),无业。委托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乙。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贤武、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冯桥队XX号拆迁安置房的搬家费给原告治疗眼睛。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共从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委会领取搬家费10300元。原告因眼睛疾患就医,并曾就医疗费、抚养费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搬家费103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1200元;三、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葛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了抚养费,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抚养费被告已付清,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抚养费1200元。被告并没有领取过10300元搬家费,故被告不应返还搬家费。原告的眼睛有问题属实。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在没有变更抚养权前,被告同意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葛某甲系葛某乙之女。2012年11月8日,葛某甲母亲高某甲与葛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葛某甲由母亲高某甲抚养,葛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低保停止时为止;大队搬家费用于给葛某甲治疗眼睛,心脏的治疗费用由高某甲承担。离婚后,因葛某乙仅支付2013年1月份的抚养费600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份的600元抚养费,亦未按协议约定将已发放的搬家费10300元支付给葛某甲用于治疗眼疾,以致成讼。另查明:葛某甲患有眼疾。上述事实,有葛某甲、葛某乙当庭陈述,葛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病历,葛某乙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某甲母亲高某甲与葛某乙离婚时关于葛某甲抚养费及搬家费用途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葛某乙应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及搬家费义务,葛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葛某乙表示2013年1月的抚养费已支付,葛某甲亦予以认可,故对葛某甲要求葛某乙支付2013年1月份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发放表记载内容来看,葛某乙名下的搬家费、搬家奖励费、租房补贴已发放,诉讼中葛某乙亦认可租房补贴系搬家费的部分款项,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搬家费应包括上述三笔款项,葛某乙应按约将该款交由葛某甲作为其治疗眼疾的医疗费。葛某乙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葛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抚养费600元,至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甲2012年12月份的抚养费600元;三、被告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甲搬家费10300元,用于为葛某甲治疗眼疾;四、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